離婚之方式

一、兩願離婚

兩願離婚亦稱協議離婚,即基於夫妻雙方之合意,以消滅婚姻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依戶籍登記而發生效力之離婚方式。

()願離婚之要件:

1.實質要件:

(1)當事人須為夫妻:兩願離婚係夫妻合意以消滅其婚姻關係之契約,故須婚姻當事人自為之。而夫妻以外之第三人不得以契約或任何方式代為離婚。

(2)當事人須有離婚之合意:兩願離婚既為契約之一,須雙方當事人互為離婚之意思表示,而其表示須相互一致,並無瑕疵,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缺乏離婚之意思者,其離婚當然不能成立,如為達其他目的而偽為離婚之合意者,為假裝離婚,原則上應為無效。

(3)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人已結婚者,財產上雖有行為能力(民13,但兩願離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1049

2.形式要件(民1050

(1)應以書面為之:無一定程式,只須於書面上表明離婚意旨即可。至為公證兩願離婚者,應依公證法所定之程序為之。

(2)須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兩願離婚尚須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始生效力,至於簽名之證人是否與婚姻當事人相識,則非所問。

(3)須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兩願離婚,如其形式要件過於簡單,易啟輕率仳離之端,且狡黠強橫之一方,可以不正手段,迫使他方同意離異,造成不幸,因此,離婚是採登記要件主義,須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始發生效力。

二、裁判離婚

即夫妻之一方如有法律所定之原因,對於他方提起離婚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時,以判決解消其婚姻關係之謂。夫妻欲消滅其婚姻關係,只要雙方合意,當可以兩願離婚之方式達到目的,但如有一方不願意時,則僅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固絕對不能離婚,此時如有法定離婚原因時,乃允許夫妻之一方可訴請法院判決消滅其婚姻關係。但依民法規定,如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行為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6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2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1053

()裁判離婚之原因:我民法關於離婚原因,採列舉主義之外,兼採概括主義。因此,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1052

1.列舉規定:

(1)重婚:所謂重婚(Bigamie),指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2人以上結婚者而言(刑237。此種重婚為即成犯,其犯罪行為以舉行結婚儀式而完成。夫妻之一方重婚者,他方得提起離婚之訴,但亦得對後婚姻行使撤銷權。但請求離婚之訴,只限於前婚之無責配偶,前婚之有責配偶,不但對前婚而且對後婚,皆不得請求離婚,又後婚之配偶(不重婚之一方),亦不得請求後婚之離婚,惟前婚之有責配偶(重婚人)及其後婚配偶,皆得請求撤銷後婚姻。

  惟有離婚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者,其請求權消滅。自知悉重婚後已逾6個月,或自重婚成立(舉行婚禮之日)後已逾2年者,亦不得請求離婚(民1053。此6個月及2年均為除斥期間。

(2)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即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異性,合意為性交行為之謂。此以前民法規定稱為通姦,通姦之為離婚原因,不以已因通姦被處刑為要件。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係指和姦而言,如係被人強姦,不得據此請求離婚;但因自己之過失,酗酒失去知覺而通姦者,仍應負此責任,通姦之為離婚原因,須結婚後發生者為限,若結婚前之通姦,僅得於結婚前解除婚約,不得於姞婚後為離婚之請求。此外如納妾、宿娼等,均可構成離婚之原因。

(3)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所謂虐待(grobe Misshandlung)係指殘酷的待遇而言,凡使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足為客觀之認定者屬之。如慣行毆打,則不重視其受傷程度,如偶然毆打,則應視其受傷程度,倘係重傷,則足構成離婚原因,而輕傷則否。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亦包括於虐待之內,如誣稱他方通姦,夫誣稱其妻謀害本夫,夫抑勒妻為娼,荒淫無度或反自然性交之要求等均為虐待。不堪同居之虐待,有時觸犯刑法(如傷害罪、妨害名譽罪等),但不問其有無受刑事處分,仍得為離婚之原因。

(4)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為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使夫妻雙方互負尊敬他方親長之義務,且使雙方親長亦能愛護晚輩,一家長幼,和睦相處,以締造幸福家庭,乃有此規定。但所謂虐待,必其事實在一般客觀上足以認其確有不能共同生活之情形,方能准許離婚。又直系尊親屬,不僅以血親為限,繼母為直系姻親尊親屬,亦包括在內。

(5)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1001,及扶養義務,如兩種義務不履行,或有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即得構成遺棄。至於扶養義務方面,依民法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民1026,如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費用之義務時,若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自屬惡意遺棄他方。又遺棄須出於惡意,此之惡意,係指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即帶有不正之害意。

(6)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所謂意圖殺害,以有殺害之預謀為已足,不以確有殺害之事實為必要,即包括殺人未逐與預備(刑271

(7)有不治之惡疾:不治之惡疾,指惡疾之程度,已至客觀的在醫學上不可治癒者而言。若其惡疾尚未至不治之程度,則雖暫時不能同居,亦不構成離婚原因。所謂惡疾,如痳瘋及花柳病或其他有礙於身體機能而為常情所厭惡之疾病等均是(民976Ⅰ。但婚後雙目失明、婦女白帶、殘廢、單純之不育或不妊症,均非惡疾。又夫妻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時,他方僅得依民法第995條於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3年內請求撤銷錉姻,不適用本款之規定。

(8)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其精神病須為重症,且為不可治癒者。故如一時的或部分的喪失精神正常狀態,尚不能據為離婚之原因。精神病之發生,無論在婚前或婚後,係因先天或遺傳,在所不問。至聾盲啞,非本款所定之精神病,當無適用本款之餘地。

(9)生死不明已逾3年:配偶之一方失蹤滿7年,他方得請求死亡宣告(民8,俟死亡宣告後再婚。但因失蹤期間為期過長,另一方面,死亡宣告有被撤銷之可能(民訴635,因而舊婚可能復原,不知其已死亡或尚生存之謂。如僅因戰事交通阻隔,一時無從探悉其行止,不能謂為生死不明,生死不明或許因失蹤人以惡意遺棄其配偶,此時不須待3年,可立即以惡意遺棄為原因而請求離婚。3年之期間,乃自離別時,發最後音信時,或其他生存配偶知悉失蹤人生存最後之日起算,倘配偶之生死不明雖已逾3年,但未經判決離婚或死亡宣告,若其配偶再婚,即為重婚。

(10)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所謂被處六個月徒刑,指宣告刑而言,其法定刑如何,在所不問。犯罪雖於結婚前為之,而於結婚後受刑之宣告者,亦有適用。本款原規定須犯不名譽之罪,今則改為故意犯罪,而判處6個月以上之徒刑,則成立離婚之原因。因此如交通事故之過失犯,雖宣告6個月以上徒刑,因非故意,因此仍不成立。本項依判例之解釋,意圖營利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侵占、背信、偽造文書、吸食鴉片、竊盜等是。

  又處刑之為離婚原因,係指判決已確定者而言。判決若已確定,縱有緩刑之宣告,亦可為離婚之原因。又其被處徒刑,須在結婚以後,如在結婚前被處刑,雖有時可為婚姻撤銷之原因,但不能為離婚之原因。

2.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調解或和解離婚
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民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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