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婚之要件
婚姻之能夠成立,首先必須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存在(此即婚姻意思之合致),但是在此情形下,如有民法上所規定之「婚姻障礙理由」,則仍不能成立法律上的婚姻關係。
一、實質要件
(一)須當事人意思一致:結婚為身分關係的契約,而婚約既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民972)結婚須當事人之合意為必要。
(二)須非在無意識中或精神錯亂中:婚姻係法律行為之一,應依當事人健全之意思為之,如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得於常態恢復後6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996)。
(三)須非被詐欺或被脅迫: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6個月內向法律請求撤銷之(民997)。所謂「詐欺」,乃故意表示虛構之事實,使人陷於錯誤,因而為結婚之意思表示之行為。所謂「脅迫」,乃故意脅迫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因畏懼之結果,而為結婚之意思表示之行為。
(四)須達法定結婚年齡:男未滿18歲,女未滿16歲者,不得結婚(民980)。違反此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民989)。
(五)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981)同意權之行使由父母共同為之。如法定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法律上並未設有代替同意之方法,仍非得其同意不可。結婚如違反上述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6個月,或結婚後已逾1年,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民990)。
(六)須非近親間之結婚:民法第983條規定,下列親屬不得結婚:
1.血親:
(1)直系血親:直系血親不問其親等或輩分如何,均不得結婚。且不論是婚生或非婚生子女,均包括在內。
(2)旁系血親: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即六親等以內之堂兄弟姊妹及表兄弟姊妹均禁止結婚。旁系血親只要是六親等以內,無論是全血緣或半血緣,均為法律所禁止。因此同父異母,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均禁止結婚。但此有一例外,即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仍許結婚(民983Ⅰ)。亦即養子女之子女與婚生子女之子女相互間,則許結婚。
(3)法定血親:養父母與養子女間,養父母與養子女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間,因收養而發生法定血親關係,其禁婚情形為:
‧收養關係存續中:法定血親間之結婚禁止規定,原則上與自然血親相同,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則允許其結婚。
‧收養關係終止:民法第983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即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縱已終止收養,其關係消滅,仍禁止其結婚,以維持倫常,但因收養所建立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因收養關係終止,亦適用之。
2.姻親:
(1)直系姻親:直系姻親不問其親等或輩分如何,均不得結婚。直系姻親不得結婚之規定,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仍禁止結婚(民983Ⅱ)。
(2)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因此旁系姻親雖在五親等以內,但如輩分相同時,或五親等以外者,均允許結婚。例如長兄死亡,由其弟接娶兄嫂等,均不涉及禁婚規定。此項旁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則不再適用(民983Ⅱ)。
(七)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結婚。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同意,不在此限(民984)。目前之監護關係有未成年人之監護(民1091)與受監護宣告(禁治產)人之監護(民1110)。
(八)須非重婚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民法為貫徹一夫一妻制,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而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民985)。刑法亦規定,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刑271)。
(九)須非不能人道: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3年者,不得請求撤銷(民995)。所謂不能人道,即不能性交之意。如男為天閹,女為石女是(22院839)。但無生殖能力或無受胎能力則非不能人道。
二、形式要件
結婚為要式行為,應具備一定之方式,始發生效力。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