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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簽定牛肉進口買賣議定事宜,在國際法上究以何種名稱簽定,尚不清楚。所謂條約,依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條:「即國家間所締結而以國際法為準之國際書面協議,不論其形式或名稱均屬之。」如非以「條約」或「公約」之名稱簽定。因其議定名稱不如「條約」或「公約」之正式,通常不用國家元首的形式簽定,而係由國與國間擁有條約締結權之行政機關,在其固有權限之範圍內,依既有之條約或國內法授權之事項內,與外國所締結之國際上協定,一般用於行政或技術方面之問題,其多數屬於行政職權,並不必經過立法機關批准j。在總統制國家,如美國係總統與外國所締訂而未經參議院通過的協定,稱為「行政協定」。在緊密化之國際關係下,各國常有廣泛且多樣條約迅速締結之必要,但在現實上常因議會之冗長慎重之討論,以致躭誤簽約之時間。如美國之總統得利用其固有外交權限,在不經參議院之諮詢與認可下,可締結「行政協定」(Administrative Agreement),乃成憲政慣例。在內閣制國家,如日本行政協定是依據憲法第73條第2款規定之內閣的外交關係處理權限而締結。

因我國的中央政制既非美國之總統制,亦非日本之內閣制,又因我國邦交國愈來愈少,目前只有23國,很多在形式上雖非以條約名稱簽定,但具有條約之實質,而外交部則以既非憲法(憲3858Ⅱ、63141)所稱之條約,因此大部分不送立法院審議,自民國75年至81年共248項協定,範圍遍及59國,約72%係以協定簽署。立法院雖決議請行政院送審,但行政院仍未遵守,立法院乃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依司法院82年以釋字第329號解釋:「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包括用條約或公約之名稱,或用協定等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其中名稱為條約或公約或用協定等名稱而附有批准條款者,當然應送立法院審議,其餘國際書面協定,除經法律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或其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者外,亦應送立法院審議。」

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明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此一規定主要是賦予立法院對於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以審議權,避免行政部門擅斷致影響民眾權益。

因此關於中美簽定美國牛肉進口事宜,萬一不久的未來,有任何一位發生狂牛病,或類似病症,當前的執政團隊將前功盡棄,永遠背負歷史罪名。因此應依司法院解釋,由行政機關主動將該協議或議定事項送立法院審議,立法院亦可制定相關配套措施,以減輕執政團隊之責任。


j丘宏達著:「現代國際法」,20042月,第1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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