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Apr 22 Wed 2009 17:02
謝瑞智教授著作介紹
- Apr 17 Fri 2009 19:06
談幼稚園教英語
談幼稚園教英語
最近教育部發表一篇研究報告,結論說:「英語學得早、不見得學得好!」任何兒童學習新鮮事務,不是每項都能成功,此乃兒童成長實際經驗所得,依此訂定影響全國兒童教育之政策,實覺過度草率。蓋幼兒自三至六歲,為學習最快的年齡,兒童學習的黃金時間一過,就永無挽回之可能,此乃國際專家學者的共識。幼兒早學語文,全世界先進國家均已採行。學得很好的大有人在,最近一例2009年全國大專院校英語演講比賽於4月4日舉行,結果奪冠獲十三萬獎金的政大生陳仲聞是從幼稚園就學英文,因此「英文也是母語」(聯合報2008.04.05,C3),這不就是實際案例推翻教育部的研究嗎?從父母的心態言,沒有一位家長會放棄望子成龍成鳳之機會,所以稱「教育是兒童的權利」,也是兒童與父母及國家的義務。如父母與兒童有意願要學習,政府沒有封殺的理由。此兒童之教育權,不僅世界人權宣言第26條所規定:「父母對其子女所應受的教育之種類有『優先選擇』的權利。」其他如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28條;我國憲法第159條,及第7條也都規定平等之教育機會。教育基本法7條:人民有依教育目的興學的自由,政府應依法令提供協助與經費補助:今不但不補助還取締封殺!而教育部的主張是「先母語、再國語、後英語」。今教育部的說帖認為,幼兒接觸英語的基本目標,係在「促進文化學習與國際了解」而非「培養流利的英語能力」,既是如此,從幼兒開始學習英語與目標並不衝突。而且學習英語與上述的目標,並不相干,理應介紹世界歷史及地理,與國際關係,才切中主題。為何要遲到國小三年級才正式開始學習英語?令人費解。雖然如此,但民間「全英語教學」「雙語教學」,甚為盛行,造成富有階級之子弟,可上雙語或美語班,有的更送往英語國家就學,至貧窮階級只好望子興嘆!此一政策顯然違背教育機會均等之原則。且對馬總統之「全民英語與國際接軌」的主張,也有陽奉陰違之嫌。
教育部的另一理由是「依法行政」,即依幼稚教育法第21條第5款的所謂課程標準,而該課程標準係屬行政命令。該部竟頒布行政命令再透過解釋,以致違背所有高階的憲法、人權宣言、兒童權利公約及教育基本法,公然推翻「法律位階理論」原理,這還配稱為法治國嗎?
前師大教授兼訓導長 謝瑞智博士
(本文刊登於自由時報2009/4/15。A13版/自由廣場)
- Apr 11 Sat 2009 19:21
「我國羈押制度之檢討」座談會
中華學術文教基金會2009系列座談
「我國羈押制度之檢討」座談會
發言綜合結論
首先,我們必須認清羈押之目的係在於確保被告於審判期日能到庭應審,而非在於保全證據。由此基本觀念來看,則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中有第2款與第3款之規定,似與羈押目的不符合。蓋其第2款係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但此規定,似為保全證據,而非為保全被告而設,與設羈押制度之目的有違;同時,被告既有搜集有利於己之證據之權利,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實足以嚇阻被告方面去搜集有利於己之證據,亦不符所謂「改良式當事人主義」之精神。
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將被告有逃亡之虞之情況證據做為羈押之狹義理由,而變成茍有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嫌疑,則構成得羈押之狹義理由,而不問被告,於實際上,有無逃亡之虞,因此,不僅易將無保全必要之被告羈押,且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
其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與第3款規定,於實務上之運作,乃發揮在為取得被告之自白。亦即,對不迎合檢察官之意思而自白之被告,即被檢察官與法官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被羈押;若被告有犯上述重罪之嫌疑而不自白時,則被認為有第2款規定與第3款規定之雙重狹義理由而被羈押,甚或亦被認為有逃亡之虞,而被羈押。總之,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有第2款與第3款之與保全被告無關之規定之關係,於實務上,羈押乃被濫用成代替拷問之取得被告自白之手段。
同時,於白色恐怖時代,人民常因應檢、警、調查局或警備總部之約談或通知而到場後,即被羈押而不能回家,因此,於民主化後,為消除此種恐怖氣氛,律師界乃要求採日本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逮捕前置主義」,以防上述弊端之發生。為因應律師界之要求,而於民國86年12月,於刑事訴訟法第228條增設第3項(亦即,現在之第4項),而規定,『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以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此種立法,如非為檢察官爭取得留置被告之時間,則屬無甚意義之立法,不僅不能改變一到檢察署、調查局、警察局,即有可能不能回家之人民之感受,且完全不知何謂「逮捕前置主義」之意義。因此,為消除此種恐怖氣氛,實有必要收回檢察官之拘提權而使其回歸法院,並模仿日本刑事訴訟法上之規定,而確實建立「逮捕前置主義」之制度。
依日本刑事訴訟法上之規定,偵查中,僅能羈押被告10天(208條第1項),有必要時,得延長羈押之期間,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0天(208條第2項),但如涉及刑法第二編第二章至第四章,即內亂、外患、妨害國交罪或第八章騷亂罪,得再聲請延長5日(208條之2)。因此,在日本,最長僅能羈押被告25天。不過日本警察對棘手之重案,有時會脫法運作「以別件逮捕」方式,先拘留30日,但其情形甚少。因此日本最多可脫法違法運作到55日(但此種日本警察不守法之行為,殊不足為訓),但在我國,偵查中得羈押被告2個月,有必要時,得延長羈押期間2個月。因此,我國最長得羈押被告4個月。即偵查中得羈押被告在實質上可羈押120日;比日本的羈押時間長得多。此實可說明以下幾件事。亦即,我國檢察官不如日本檢察官勤勉;我國之羈押有被濫用而取得被告自白手段之機會;羈押時間過長易被貼上獨裁專制之標籤,對人權之保障仍有不足。
因此,為使我國刑事司法能邁出現代化、民主化之第一步,在偵查中之羈押,其期間實應縮短為一個月,有必要時得延長1次。同時,並應廢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與第3款規定,以便使我國之羈押制度得符合羈押之目的。
最後,民國86年增設的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的「預防再犯之羈押制度」,應該屬於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範疇,而非屬於刑事訴訟法之範疇。根據我國實施已達數十年的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規定,偵查後起訴前,檢察官即可聲請法院裁定先付保安處分之宣告。當然,偵查中之保安處分制度,亦有許多值得檢討改進之處。但是更嚴重的是,於刑事訴訟法中創設預防再犯之羈押制度。因為,如此一來,不僅混淆了羈押與保安處分之本質,並且使得我國的刑事訴訟制度,帶有濃厚之犯罪鎮壓色彩,實際運作時,恐怕將會被惡用為藉以取得被告自白之手段,對於被告之人權保障,將構成負面效果。因此,建議廢止刑事訴訟法中的「預防再犯之羈押制度」,並且全面檢討改進保安處分執行法中的「偵查中之保安處分制度」。
董事長 謝瑞智
- Mar 03 Tue 2009 09:41
「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座談會 引言
中華學術文教基金會2009系列座談(二)
「 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座談會
中華學術文教基金會 引言

一、自由貿易協定(FTA)與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ECFA)之不同。
(一)自由貿易之定義:所謂自由貿易(free frade),即在無政府介入,亦無獨占情形下,實施完全競爭之貿易的狀態而言。而國家與國家或政治實體間所簽定之自由貿易,稱為自由貿易協定(Free Trade Agreement=FTA)。自由貿易源起於李嘉圖(David Ricardo, 1772-1823)之自由貿易論說,目前為使自由貿易思想之制度化,國際上乃進行世界貿易機構之創設,區域性如歐盟(EU),北美自由貿易協定(NAFTA)或東南亞國家協會自由貿易區(AFTA)等陸續簽訂。
在李嘉圖理論之基礎上得實施自由貿易者,乃是十九世紀中葉英國科布登(Richard Cobden, 1804-1865)及布賴特(John Bright, 1811-1889)在反穀物法運動成功以來,英國才積極轉換為自由貿易主義。其後,以西歐為中心之自由貿易乃逐漸盛行。第一次大戰至二次大戰期間自由貿易雖遭遇停頓,但戰後於1948年成立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在關稅逐漸降下的結果,1995年創立世界貿易組織(WTO),在區域間就逐漸有兩國間自由貿易協定(FTA)之盛行。
(二)主張「同等產品之自由貿易」較符小國之特性:國與國間締結協定後,區域間或國與國(或政治實體)間之關稅障礙就被廢止,以實現自由貿易之目的。在我國鄰近國家以日本與韓國之工商業最為發達,日本原來並不贊同聯盟化,但鑒於世界趨勢之變化,2002年與新加坡締結自由貿易協定,2004年與墨西哥(2005年4月生效),又與智利、韓國與東南亞各國等進行自由貿易協定之交涉。但為何日本不與中國簽定自由貿易協定,可能由於利益衝突之關係。一國之政治與經濟關係極為密切,集權國家可以主張全面性自由貿易,因為集權國家是實施中央集權之經濟制度,決定政策沒有議會監督,領導階層可以隨時調整其產品之進出口;為此如國與國之利益衝突,可能將在經濟上會很吃虧,所以為了防範,小國可以主張「同等產品之自由貿易」,亦即產品利益同等之自由貿易,才不致吃虧,最近金融海嘯發生後,一些大國,如英、美等國也鼓勵愛用國貨,逐漸如鐘錶擺動,而傾向保守主義。
(三)ECFA的內容:馬總統已將名稱改為「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Economic Cooperation Framework Agreement=ECFA),協議內容可能包括關稅、非關稅、投資保障、雙重課稅避免、智慧財產權保護及爭端解決機制等。並先談對台灣有影響有迫切性的,如石化、汽車零件、紡織或機械工業方面,先談好就上路,故謂之架構性協議。
(四)協定與協議的定義:
1.協定(Agreement)可以雙邊或多邊之情形,其不如「條約」或「公約」之正式,通常不用國家元首的形式,一般用於行政或技術方面之問題,其多數屬於行政職權,並不必經過批准k。在美國係總統與外國所締訂而未經參議院通過的協定,稱為「行政協定」(Executive Agreement)。在日本行政協定是依據憲法第73條第2款規定之內閣的外交關係處理權限而締結。
2.協議,英文大部分稱為(consultation),即為事前防止國際紛爭之發生,尤其是有侵害或造成他國之權利或利益之損害,而難以回復之虞的領域,如宇宙活動(原子能事故通報條約第6條),安全保障(實施日美安保條約第6條有關之換文),尤以「環境及開發的里約宣言」第19原則規定等是。但中國大陸的一般習慣是先簽同意書,同意書如事後反悔可以不同意,但簽定協議就定案。
二、簽署經濟架構協議ECFA或CECA會不會影響往後與各國簽署FTA?
國貿局長黃志鵬說先訂一個框架協議,再談「免稅承諾」,如此則有學者認為,何以不先談妥減稅清單再簽訂ECFA,而要先簽ECFA協議後才陸續談判互減關稅,等於「先結婚再談嫁粧」,那還有多少嫁粧可得,成為未知數?據聯合報范凌嘉2月28日報導,美國希望台灣跟大陸能先建立經濟協議,才有機會討論與美國的FTA。會不會與中共簽訂架構性協議後,反而無法與其他各國簽定FTA。如先與大陸談判自由貿易之減稅條件,也可由此測試中共對台胞是否具有誠意,是否真的熱愛自己的台灣同胞,給台灣人民帶來利益?目前東協國家出口到大陸是享有免關稅,而台灣出口到大陸就要課6.5%關稅,因此當可要求大陸對台灣也應採零關稅,如中共不同意,就表示中共是口號掛帥。大陸出口是補貼14%~17%或21%,我政府可採滅稅方式以協助台灣企業的競爭。
目前我國約有54%的國際貿易都以東南亞為生產基地,尤其泰、馬、印…等國,我雖未加入東南亞國協,但既在該地生產自然享有免關稅優惠,如今為百分之四十幾的貿易,而犧牲台灣農民與一般基層民眾之生產能力是否值得?如果要簽ECFA,這部分應有完整的配套措施,以消除衝擊。
三、簽署兩岸經濟架構協議對台灣的影響?
(一)利多:台灣經濟研究院指出:簽署CECA台灣高科技產品可輸往大陸,將增加台灣經濟成長率(GDP)0.5%,相當於607億元新台幣。如不簽,若明年東協加三成局後,台灣經濟成長率將下滑0.7%,就業需求會滅少11萬4千多人(聯合報2月24日A2版)。在台灣股票總價值13兆,而此次發消費券據統計為856.6億之情形下,607億之影響並非設想的那麼鉅大。
(二)弊多:部分經濟學者憂心,認為中國大陸也會盤算,在兩岸敵對情勢不明下(尚有飛彈對準台灣,併吞台灣之企圖心未減),大陸對台最好的策略就是選擇對大陸有利的先實施,對台灣有利的暫緩實施、或予拖延。在兩岸政治情勢言,大陸是採中央集權之統制經濟,而實際上是由政府操縱控制,而台灣是偏向自由經濟制度,如兩岸全面實施零關稅,大陸的中央可先將傳統產業之工資低廉的產品或農產品傾銷台灣,結果是台灣的高科技產品不如預期的大量出口,而毛巾、紡織品等傳統勞力密集的產品充斥市場,勢將使台灣社會基礎逐漸崩盤。目前農民及弱勢團體,沒有發言權,而這些高科技產品之大公司企業,則不乏代言人;蓋為本身利益著想,勢將偏向簽署經濟架構協議,而只強調利益,並未對弊端都做研究分析,此亦為反對人士最堂皇之理由。
四、基本原則
(一)簽定兩岸經濟架構協議之利弊應條列清楚,向國人交代;如絕對有益於國家與人民,應向人民詳為說明,以消除疑慮。
(二)如對國家與人民有益,當應簽定。
(三)如對企業有利而對人民不利或對社會不利,即要考慮是否簽定。
(四)國家不要買企業之問題,企業之問題應由企業自行解決,不能以企業之虧損侵害國家與人民之利益。
- Apr 27 Sun 2008 23:17
法律百科全書新書發表會-自由時報
- Apr 27 Sun 2008 10:46
法律百科全書問世-臺灣時報
